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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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水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24426號確
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
591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在台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之存款新台
幣378,123元。惟聲請人現無工作,上開存款係聲請人生活
及照顧殘障失智之母親所需之費用,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91號強制執行
事件扣押其在台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之存款係其生活及照顧
殘障失智之母親所需之費用等語,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惟本件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相
對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與該法條規定
之法院得以法條所列舉訴訟之提起,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不合。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91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
規定,酌留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生活所必需之
金錢,執行程序亦無不當,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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