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凌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壹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9,392元,及
其中10萬137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520元;其中1,310元由被告
負擔,餘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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