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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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7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林家毅
被   告  陳昌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19日起至民國95年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昌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按月攤還,約定利息為週年利
率18.25%,遲延時,利息則為週年利率20%,又被告如未依
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9,826元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而聯
邦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資料、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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