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志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品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4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因上訴人戶籍地位於臺東縣關山鎮,加計在
途期間4日,是原上訴不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5月18日,因
該日為星期日而以次日代之,故上訴人至遲應於次日即同年
月19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延至同年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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