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367號
原 告 邱騰毅
訴訟代理人 邱梅枝
被 告 張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前曾在同一體育用品店任職,而有舊同事之情
誼。嗣被告因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求
保險業績之提升,除招攬原告加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業務外,復以不當方式,請求原告購買保險,簽立保
單,並承諾負責代原告繳付保險費,經原告拒絕之後,被
告竟就不斷至原告住處按壓門鈴,狂打電話至原告手機,
破壞原告之機車、以奇怪名目向原告收取費用,復於民國
108年3月6日傳送「沙小,哪裡惹到你,是在封鎖什麼
意思,怪小」、「幹你娘咧,沒看過像你這麼怪小的。朋
友當到這拉好好去治你的腎虧拉。看是不是尿布要包一包
,我也沒看過像你這樣三十幾歲還窩在家裡的廢物,以後
遇到幹你娘不認識啦。賽你娘去齁幹。」等嘲弄及辱罵內
容之訊息予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當時確有經由被告介紹而報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險業務人員培訓課程,報名時原告有再三確認只須繳付報
名費300元,此外沒有其他費用支出,300元之費用原告
亦已親手交給被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承認有傳送上開嘲弄、辱罵內容之訊息予原告,亦知
此一行為不對,被告後來有打電話向原告道歉。
(二)因為原告很久沒有工作,被告始向原告表示可以從事保險
業務,原告遂報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培訓
課程,報名費與書本費即為上課之報名費與講義、題庫之
費用。原告積欠被告之上述報名費、書本費總計465元,
但其後原告卻封鎖被告之LINE、電話、臉書,被告始傳送
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原告。
(三)被告承認有招攬原告加入南山保險,亦有協助原告進行保
單健檢,但原告沒有向被告購買保險,且被告亦未使用不
當方式招攬保險衝業績,原告所述業務員幫保戶支付保費
之說法並不合理,被告所得之傭金沒那麼多。
(四)被告否認對原告實施其他原告主張之不當行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不斷至原告住處按壓門鈴,狂打手機電話
及破壞原告之機車乙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不斷至原告住處按壓門鈴,狂打手機及破壞
原告之機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率加認定被告有此一行為。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容屬無據,委難採認。
(二)關於被告是否傳送嘲弄、辱罵內容之訊息予原告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6日傳送「沙小,哪裡惹到你
,是在封鎖什麼意思,怪小」、「幹你娘咧,沒看過像你
這麼怪小的。朋友當到這拉好好去治你的腎虧拉。看是不
是尿布要包一包,我也沒看過像你這樣三十幾歲還窩在家
裡的廢物,以後遇到幹你娘不認識啦。賽你娘去齁幹。」
等嘲弄及辱罵內容之訊息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
間之手機簡訊對話截圖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6日傳送上開嘲弄及辱罵內容之訊
息予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
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
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
格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股票買賣及網路拍賣之工作,月
收入約三萬元,名下無財產,現所住房子為原告父親所有
;至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任職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一
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現所住房子為被告家人所有,此
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互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
,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