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林睿洋
被 告 趙善臣
謝銘輝 (即 謝宗良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銘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宗良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
善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銘輝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宗良所得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趙善臣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
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請求維修費用中
關於零件部分予以計算折舊,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因本
件車禍所致價值減損,及確認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請求金額
,暨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乃變更本件聲明如後所示
(參見本院卷第97、123頁),核其所為或係更正其法律上
之陳述,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善臣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晚上9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
○路2段由桃園往臺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至同路段與自
強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適訴外人即被告謝銘輝之被繼
承人謝宗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
向沿外側車道駛至,因被告趙善臣未禮讓直行之謝宗良先行
,而謝宗良亦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於閃避上
開營業大客車時失控倒地,並右偏滑行而撞擊同向右側由訴
外人 林芳輝 所有並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
費用115,613元(含工資57,708元,及零件57,095元),系
爭車輛亦因此價值減損50,000元。又上開維修費用經計算零
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63,499元,加計價值減損50,000元,
共計113,499元,而原告已自林芳輝處受讓該等損害賠償債
權。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明文規定。再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
、結帳試算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8至18、27至29、71、76、107至11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車籍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及本件
交通事故資料卷(參見本院卷第31至64頁)核閱在卷,參以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
被告趙善臣及被告謝銘輝之被繼承人謝宗良之駕駛行為既有
上開過失,且渠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系爭車輛毀損之共同原因,又被告謝銘輝為謝宗良之
繼承人,自應以繼承謝宗良之遺產為限,繼受謝宗良對於原
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是原告主張於其受讓林芳輝之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後,被告謝銘輝應於繼承謝宗良所得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趙善臣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參依上開規
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原告
提出之前揭電子發票及結帳試算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115,613元(含工資57,708元、零件57,905元),而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參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
之時間為102年1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21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7年8月21日,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以5,791元為限(計算式:57,9051/10=5,79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7,708元
後,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3,499元(計算式
:5,791+57,708=63,499)。
㈣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價值減
損5萬元乙情,業據汽車修理職業工會以108年9月12日桃
汽修字第1080912號函鑑定函覆本院略以:系爭車輛之左後
門、左後葉子版、背門、後保桿、後圍版及附屬配件受損,
該車修復後安全無慮,惟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15、116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謝銘輝應於繼承謝宗良所得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趙善臣連帶給付原告113,499元(計算式:63,499
+50,000=113,499),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參見本院卷第79至
8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銘輝應
於繼承謝宗良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善臣連帶給付原告
113,499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