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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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雖僅有新台幣3千元,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亦多次利用網路拍賣方式詐騙他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該等案件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其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之94年1月間之詐欺犯行,距離本件犯行已有8月,期間亦僅有於94年6、
7月間另涉有詐欺犯行,尚難認本件與前述判決之詐欺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不構成連續犯,不為前述判決既判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
1日公佈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