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甲○○係重度精神障礙者,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及補引「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係重度精神障礙者,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較低,係為自行安裝家中冷氣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工具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6日1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1之7號前,見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路旁卸貨疏於注意,竟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自小貨車車斗上之工具袋1只(內有鐵鎚1把、鉗子1支、固定夾1包、十字起子1支、皮捲尺1把及梅花扳手1支等物),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上開輕機車腳踏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丙○○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與南興路口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十字起子1支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伊是要拿起子回家自行安裝冷氣,因為伊找了好幾家冷氣行,都沒有一家願意幫伊安裝,此時彷彿有個聲音跟伊說那你就自己安裝好了,並要伊去拿起子自己安裝,伊才去拿取起子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又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認被告在犯罪當時並未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但行為時明顯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97年2月1日(96)長庚院基字第133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