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6、7、9、10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6、7、9、10所載,就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就附表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就附表編號8(不應減刑)6、7、9、10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以上所定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壹年拾壹月、肆年陸月應併合處罰之。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犯有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6、7、9、10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2、3;附表編號4、5;附表編號8(不應減刑)6、7、9、10分別定其應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