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6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6年5月30日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80號(偵查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651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於88年3月11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因自首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甲○○所犯前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所列舉,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不予減刑之罪,惟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同條例第6條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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