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上訴人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
樓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
,2樓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甲○○五十二萬元,並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戊○○、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戊○○等人向 邱耀東 借款時,隱瞞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已遭拍賣之事實,上訴人陷於錯誤,致受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