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基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876號、70年臺上字第2027號、71年臺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例。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係被脅迫簽字於離職單,且離職單作成之時間在離職證明書之後,上訴人在離職單上寫「不承認」等字句,為證人 沈佩馨 所知;又上訴人因工作受傷,為園長丁○○及大班老師與英文老師所知,原審未予詳究,顯有違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乃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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