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為連續犯、結合犯,依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予各自處罰合併執行,而非原裁定附表編號一、四合併,附表編號二、三、五另計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五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經原審予以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經分別減刑後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至受刑人所受之刑將來是否合併執行,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抗告人執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