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行使偽造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上開二罪強制工作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諭知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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