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2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所謂證明書不詳細述有繼續施用傾向之證明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戒治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人格特質36分,臨床徵候50分,環境相關因素4分,合計90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屬實,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壹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詳細述有繼續施用傾向之證明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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