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2年,於94年4月25日判決確定,復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8月1日判決確定,另由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移付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受刑人所犯上開偽造印文罪經法院所科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7號裁定減刑,並與其所犯詐欺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7年3月3日法矯字第0970006558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9月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7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7年3月3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337號函將上情通知聲請人,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之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要件之規定,業經新法修正,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為配合該條之修正,明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該條規定係立法者就刑法第77條修正後,應如何適用法律所定之準據法,為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參酌前揭說明,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條定應適用之法律。本件依卷附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有關犯罪日期欄之記載,受刑人之犯罪日期為89年11月10日至93年10月28日,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第77條無疑。
(二)又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