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竊盜之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60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14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29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值班店員乙○○不知之際,竊取該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健達巧克力」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將該2包巧克力藏置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並佯持中華甜愛玉1包至櫃結帳(價值12元),於走出該店大門後,為店員乙○○查覺有異,在後追呼,嗣於基隆市○○街及開元路口將甲○○攔下,並報警到場在甲○○手提袋中起出上開巧克力2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贓物照片各1張及上開商店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