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高雄市縣○○市○○路○○○巷○○號乙○○所經營之萬泰輪業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車行購買YYO─五二一號機車一輛,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除頭期款三千元外,餘款自同年四月七日起至九月七日止,分六期繳納,每一個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五百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市○○區○○路○○○號,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甲○○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價款繳至第一期後,在未得乙○○同意情形下,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萬泰輪業行。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陳進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萬泰輪業行職員 賀永華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申購約定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各乙紙在卷足資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所生之危害尚小及未依約履行足以擾亂交易經濟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科查註表卷可稽,本件犯情節非重,被告又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上開刑之宣告,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