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熊碧雄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WJV-三一九號輕型機車至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六八號前,以手踰越該處牆垣,使失防閑之效用後,竊取乙○○○所有之內衣一件、內褲一條。得手後,適為返家之乙○○○與其夫甲○○發現,丙○○慌亂之餘,乃將上開內衣褲丟向甲○○後逃逸,匆忙間將機車遺留現場,經乙○○○記下機車車牌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甲○○指訴之遭竊情節,及證人即被告之妻 潘淑 於警訊中陳稱:伊在案發當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接聽丙○○電話,要伊到六龜鄉接他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毀越,凡毀損或超越均屬之,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六0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手越過該處牆垣竊盜,已如前述,依上開解釋,自係踰越牆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者不過女用內衣褲各一件,財物損失輕微,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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