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92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93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93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暨移送併辦(88年度毒偵字第611號、88年度毒偵字第826號、88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88年度度偵字第319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91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94年度毒偵字第862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3、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含外包裝)、附表3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3、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含外包裝)、附表2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75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8年
4月30日16時起,至94年10月14日上午9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高雄市○鎮區○○街○○號等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88年12月7日某時起,至93年5月17日止,在前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予以燒烤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2至3所示之物品,以及乙○○所用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4所示之注射針筒及夾鏈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警大隊、鹽埕分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如附表1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附表1編號5所示之尿液檢體,尚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附表1所示之檢驗報告共11份附卷可稽。而扣得如附表2編號1至3及編號7所示之白色粉末共1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中
5包合計淨重0.54公克、3包合計淨重0.53公克、2包合計淨重1.14公克、3包合計淨重0.57公克),另扣案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後毛重
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5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如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與夾鏈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醫院出具如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檢驗報告4份附卷可攷。此外,復有如附表4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43支及夾鏈袋共141個扣案可憑,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2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4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自88年4月30日16時起,至94年10月14日上午9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自88年12月7日某時起,至93年5月17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然均係在88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可資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復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有部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而無適用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按刑法第56條但書對於連續犯雖有得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既非必須加重,則按其犯情不應加重並有可憫恕之情狀時,仍得不予加重,而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自88年4月30日16時起,至94年10月14日上午9時止,以及自88年12月7日某時起,至93年5月17日止,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惟斟酌被告係因罹患血友病及骨骼病變,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為求止痛而施用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有可原,且被告現今雙腿膝蓋以下部位,因病變發腫,而脊椎則無法挺直,以致無法行動,雙手亦無力舉高,而需他人為其料理日常起居,此除經證人即被告父親丙○○證述在卷外,並有照片12幀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係經由其父母推扶輪椅到院,其身體完全萎縮在輪椅上,無法抬頭說話,足認證人丙○○所言非虛,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係因罹患疾病所致,且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節尚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88年4月30日16時起至93年5月16日15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88年12月間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漏未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一併起訴,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並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惟念及被告長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因罹患疾病,為求止痛所致,雖戕害自身之健康,但未害及他人,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3、編號7所示之白色粉末,以及附表2編號6所示之晶體,既然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3編號
1至4所示之注射針筒共3支、塑膠鏟子1支、夾鏈袋1個,以及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注射針筒共43支、夾鏈袋共141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供承在卷,因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及夾鏈袋,經均鑑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客觀上顯無法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注射針筒及夾鏈袋,因無證據顯示殘留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9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海洛因64包,以及同年5月17日為警扣得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30包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3個,既均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偵查起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343號、93年度偵字第10128號),並經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8號審理結果,認為前開扣案海洛因與夾鏈袋確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之關連性,而於該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公訴人認扣案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64包中之3包,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尚難認有理由,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經過│尿液檢驗經過或扣得物品│備註│├──┼───────────┼──────────────┼───────┤│1│88年5月20日20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92年度毒偵字第│││,在乙○○位於高雄市前│,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88年6月│28號起訴。○○○鎮區○○街○○號住處,為│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警查獲。│液代碼表(代號:B121號)各1│││││紙(見高市警鹽分刑字第06258│││││號警卷第4至5頁)。││├──┼───────────┼──────────────┼───────┤│2│88年8月11日20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88年度毒偵字第│││,在乙○○位於高雄市前│,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826號移送併辦○○○鎮區○○街○○號住處,為│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查獲。│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7-140號)各1紙(見88年度毒│││││偵字地826號偵查卷第5至6頁│││││)。││├──┼───────────┼──────────────┼───────┤│3│88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無尿液報告。│88年度毒偵字第│││,在高雄市○○路與 林德 ││611號移送併辦│││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54公克)。│││├──┼───────────┼──────────────┼───────┤│4│88年11月6日6時許,在│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88年度毒偵字第│││乙○○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88年12月│3194號移送併辦│││東興村武尚路20號住處房│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間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煙││││獲。│毒案件嫌犯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及管制表(代號:E493號)各│││││1紙(見88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5│88年12月7日14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88年度毒偵字第│││,在高雄市○鎮區○○路│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3136號移送併辦│││與黃浦路口,為警查獲,│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3包(合計淨重0.53公克│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7-188號)各1│││││紙(見88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偵│││││查卷第6至7頁)。││├──┼───────────┼──────────────┼───────┤│6│90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90年度毒偵字第│││,為警持搜索票在乙○○│,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1999號移送併辦│││位於屏東縣○○鄉○○路│檢驗成績書暨嫌疑人尿液姓名代│。│││2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碼對照表(代號:164號)各1││││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紙(見90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偵││││包(合計淨重1.14公克,│查卷第30至31頁)。││││包裝0.55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1支。│││├──┼───────────┼──────────────┼───────┤│7│91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91年度毒偵字第│││,在高雄市○鎮區○○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1年3月│1672號移送併辦│││61號,因另案通緝經警查│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獲到案。│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J077號)各1紙(見91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偵查卷14至15頁)。││├──┼───────────┼──────────────┼───────┤│8│92年1月3日10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92年度毒偵字第│││,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2年1月│2019號起訴。│││路286號,因另案通緝經│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警查獲到案。│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代號:I-003號)各│││││1紙(見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20│││││0000000號警眷第2頁)。││├──┼───────────┼──────────────┼───────┤│9│93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93年度毒偵字第│││,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3月│1461起訴。│││路與四維路口,為警在楊│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大廣搭乘之車牌號碼│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ZO-4089號自小客車內當│八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對照││││場查獲,並扣得供其販賣│(代號:L8-93006號)各1紙(││││所用而與其施用毒品無關│見93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偵查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4包│第14頁)。││││(乙○○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在案)│││├──┼───────────┼──────────────┼───────┤│10│93年3月24日16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93年度毒偵字第│││,在乙○○位於高雄市前│,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4月│1539號起訴。○○○鎮區○○街○○號,為警查│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及夾鏈袋1個。│名對照表(代號:I-082號)各│││││1紙(見93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偵查卷第16頁)。││├──┼───────────┼──────────────┼───────┤│11│93年5月17日12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93年度毒偵字第│││,為警持搜索票至乙○○│,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5月│2956號起訴│││位於高雄市○鎮區○○街│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61號住處,搜索查獲,並│品案件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表(代號:G0513號)各1紙在││││包(合計淨重9.18公克,│卷(見93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偵││││涉嫌販賣部分,業經本院│查卷第14頁)。││││以93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在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7公克)、注射針筒│││││10支、夾鏈袋3個。│││├──┼───────────┼──────────────┼───────┤│12│94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94年度毒偵字第│││,為警持搜索票至乙○○│,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0月│8622號移送併辦│││位於高雄市○鎮區○○街│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61號住處,搜索查獲,並│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包(合計淨重0.57公克)│表(代號:F-94894號)各1紙││││、注射針筒33支、夾鏈袋│在卷(見94年度毒偵字第8622號││││141個。│偵查卷第46頁)。││└──┴───────────┴──────────────┴───────┘附表2: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一級│88年8月22日16時30││││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54公克、包裝│分許,在高雄市光華││││重1.34公克),有該局88年9月9日調│路與林德街口處,為││││科壹字第220009663號鑑定通知書1紙│警查獲時扣得。││││在卷(見88年度毒偵字第611號偵查卷│││││第10頁)。││├──┼──────┼─────────────────┼─────────┤│2│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一級│88年12月7日14時40││││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53公克、包裝│分許,在高雄市前鎮││││重0.7公克),有該局89年1月6○○○區○○路與黃浦路口││││科壹字第220010006號鑑定通知書1紙│,為警查獲所扣得。││││在卷(見88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偵查卷│││││第26頁)。││├──┼──────┼─────────────────┼─────────┤│3│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90年4月26日12時30││││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合計淨重1.14公克│分許,在屏東縣高樹││││、包裝重0.55公克),有該局90年○○○鄉○○路○○號,為警││││5日調科壹字第220011873號鑑定通知│查獲所扣得。││││書1紙在卷(見90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偵查卷第21頁)。││├──┼──────┼─────────────────┼─────────┤│4│白色粉末6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93年3月18日16時30││││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合計淨重7.39公克│分許,在高雄市苓雅││││),有該局93年4月19日調科壹○○○區○○○路與四維路││││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5│白色粉末3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93年5月17日12時35││││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9.18公克、空│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包裝總重8.23公克),有該局93年○○○區○○街○○號,為警││││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7360號鑑定通│查獲所扣得。││││知書1紙在卷(見93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偵查卷第21頁)。││├──┼──────┼─────────────────┤││6│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8公克),有該醫院93年7│││││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93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偵查卷第20頁)。││├──┼──────┼─────────────────┼─────────┤│7│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94年10月14日17時30││││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57公克、空│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包裝總重0.54公克),有該局調科○○○區○○街○○號住處,││││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為警查獲所扣得。││││見本院卷第106頁)。││└──┴──────┴─────────────────┴─────────┘附表3: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尿液檢驗經過或扣得物品│備註│├──┼──────┼─────────────────┼─────────┤│1│注射針筒2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90年4月26日12時30││││驗結果,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分許,在屏東縣高樹││││該醫院94年8月9日(報告編輯:94○○○鄉○○路○○號,為警││││-74號、9408-75號)檢驗報告2紙在│查獲所扣得。││││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2│塑膠鏟子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醫院94年8月9日(報告編號:9408-7│││││6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3│注射針筒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93年3月24日16時40││││驗結果,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分許,在高雄市前鎮││││醫院93年8月3日(報告編號:0000○○○區○○街○○號,為警││││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93年度毒│查獲所扣得。││││偵字第1539號偵查卷第20頁)。││├──┼──────┼─────────────────┤││4│夾鏈袋1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醫院93年8月3日(報告編號:9304-4│││││01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93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偵查卷第21頁)。││├──┼──────┼─────────────────┼─────────┤│5│夾鏈袋3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93年5月17日12時35││││驗結果,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分許,在高雄市前鎮││││醫院93年9月7日(報告編號:0000○○○區○○街○○號,為警││││9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查獲所扣得。││││39頁)。││└──┴──────┴─────────────────┴─────────┘附表4:
┌──┬──────┬─────────────────┬─────────┐│編號│扣押物品名│扣押之時間、地點│沒收之理由│├──┼──────┼─────────────────┼─────────┤│1│注射針筒10支│93年5月17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乙○○所有,供其施│○○○鎮區○○街○○號,為警查獲所扣得。│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2│注射針筒33支│94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號,為警查獲所扣得。│││3│夾鏈袋14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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