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0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七八九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揭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駕駛3D─3779號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路、裕民一路口,經警舉發「紅燈右轉(裕民一路右轉石牌路)」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在前揭時、地經警員攔下舉發伊紅燈右轉,然當時伊已明確告知警員紅燈右轉為其他車輛,並非伊車,但員警執意開單告發,伊認為員警舉發錯誤,卻又無法舉出違規事實證明,因而提起異議等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乙○○對於車號0000000號車為其所有,且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路、裕民一路口,經警攔停舉發「紅燈右轉」之情事並不否認。異議人雖到庭辯稱:「當天我是從石牌路往天母方面直走,我並沒有右轉‧‧。」等語;然查證人甲○○(即當場製單舉發之執勤員警)到庭結稱:「當天我和同事 沈公明 在石牌路二段九十巷口服勤務(離裕民路約不到二十公尺左右),當時我站在裕民一路右轉出來往天母的方向(即綜合市場那邊),攔檢從綜合市場出來違規轉彎之車輛,於當天十四時三十一分許,發現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裕民一路右轉石牌路出來,我們就攔檢他。」、「因為裕民一路比較小,我是看見他違規右轉,我就趨前用手示意,請他把車子停到旁邊。」、「(當時違規右轉的車子有幾輛?)就只有他那一輛。」、「(當時石牌路上車子很多,是否有可能看錯輛車子?)不可能,因為直走的車子我們看的很清楚。」等語明確,並經本院諭知證人甲○○具結在卷。衡情證人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僅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堪採信。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異議人空言辯稱伊未紅燈右轉,紅燈右轉者乃其他車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共計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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