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媒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媒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壹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媒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怡法公司)負責人 法約翰 (另案提起公訴),明知「Windows、WindowsNT、Office、Windows2000AdvancedServer」、「Acrobat、PsgeMaker、Photoshop、Illustrator、AfterEffect」、「3DStudioMax」、「Flash、Dreamwaver」等電腦程式著作,分別為美商微軟公司(以下簡稱「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以下簡稱「奧多比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以下簡稱「歐特克公司」)及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以下簡稱「麥肯邏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竟共同出於意圖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間公司設立時起,將得自不詳姓名人士所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軟體,非法重製於渠等公司之電腦硬碟內,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怡法公司之辦公室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十四片。
二、案經被害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及麥肯邏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及麥肯邏公司指訴甚詳,核與被告公司之職員 洪健銘 、 陳鵬宇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五七至五八頁、第四、五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十四片扣案可佐,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電腦軟體紀錄表、比較表、照片等附卷可參,再參諸扣案之光碟軟體電腦序號有多張重複,甚或無電腦序號,超過五片,顯有重製之情;又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被告法約翰係怡法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怡法公司自亦應負刑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下稱第一次修正)、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公告施行,被告公司代表人非意圖營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分別該當於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次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次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係法人,比較新舊法之上開法條罰金刑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最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被告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兩次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另查本件扣案之重製盜版光碟,均屬被告公司內部電腦使用,並無銷售、出租營利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尚非有據。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公司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乙○○○媒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經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