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法 約翰 (FA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壹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怡法公司)負責人 法約翰 (另案提起公訴),明知「Windows、WindowsNT、Office、Windows2000AdvancedServer」、「Acrobat、PsgeMaker、Photoshop、Illustrator、AfterEffect」、「3DStudioMax」、「Flash、Dreamwaver」等電腦程式著作,分別為美商微軟公司(以下簡稱「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以下簡稱「奧多比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以下簡稱「歐特克公司」)及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以下簡稱「麥肯邏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竟共同出於意圖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間公司設立時起,將得自不詳姓名人士所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軟體,非法重製於渠等公司之電腦硬碟內,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怡法公司之辦公室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十四片。
二、案經被害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及麥肯邏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公司之職員 洪健銘 、 陳鵬宇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第四至五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十四片扣案可佐,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電腦軟體紀錄表、比較表、照片等附卷可參,又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被告法約翰係怡法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法約翰因執行業務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怡法公司自亦應負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是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所生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公司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