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依現有證據並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三泰當舖處將自小客車典當,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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