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手電筒、撈漁網各壹支及水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六月四日、六月二十二日、九月某日、十一月間某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甲○○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茂田景觀工程公司」庭院內園藝魚池,以其所有之手電筒、撈漁網及水桶等工具,連續竊取該池內「苦花魚」、「馬口魚」、「石斑魚」及「紅貓魚」等魚類,每次數十條至百餘條不等。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乙○○竊得苦花魚等五十條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電筒、撈漁網各一支及水桶一個,再循線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住處,起出贓物石斑魚、馬口魚、苦花魚等共五、六十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贓物領據及前開手電筒、撈漁網各一支及水桶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手電筒、撈漁網各一支及水桶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