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謝清傑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面額伍拾萬元存單壹張,號碼:00000000;面額壹拾萬元存單貳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一0九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聲請假扣押在案,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扣押之財產業經拍定,假扣押無繼續之必要,聲而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一六號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聲請人依法得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新聞紙等為證。
三、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