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到舉發單其內附照片所鈎選之違規闖越紅燈之車輛並非異議人之車號,異議人記憶中並無闖越紅燈之印象,且照片中之車輛無法辨識車號,無法令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依前述規定,受處分人須於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後,仍有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經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事項,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乙節,業據本院向該監理站函詢,由該監理站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竹監桃字第一五二五九號函覆本院敘明綦詳,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異議人異議之客體即不存在,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