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依現有證據並足認定其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丙○○為送乙○○至天晟醫院急診,而未注意應依地上標線指示之方向行駛,即騎乘IVE-一二五號重機車附載乙○○,自延平路對向車道穿越該處安全島,橫向行至肇事地點慢車道處肇事,亦有過失,且其所受右下肢傷勢部分已達輕微肢障之重傷程度,有丙○○提出之殘障手冊及其手繪行車動向簡圖各一份可稽;所犯法條部分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另甲○○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原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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