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金泉 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點零柒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一○九年十月二日止,利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嗣並應每一個月繳息一次,又本金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為二○四期,每月二日應按期攤還本金,而利息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五、三五)加計百分之一,再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經計算結果為年息百分之五、五),嗣後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原告於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百分之四、九二,加計百分之一,再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八五後為年息百分之五、○七),且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攤繳本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已撥款三百零三萬元至被告指定訴外人富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然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摘錄表影本一張、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一份、撥款委託書影本一張、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二人之住居所雖非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於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內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摘錄表影
本一張、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一份、撥款委託書影本一張、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張為證,核屬相符,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三百零三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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