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八號、第六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置放在李女機車上之洗髮精、便當等物,而為乙○○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均屬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