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九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玉山商業銀行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號碼BC0000000號)准以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七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或等值之大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提存存單到期,故復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號裁定准以玉山商業銀行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號碼BC0000000號)代之,茲此存單又屆期在期,亟須領回,俾辦理解約,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以玉山商業銀行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七字第四二八○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二一二○號提存書等為證。
三、查本件經依職權調閱右揭卷證,並核於法要無不合,是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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