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葉姓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夜間某時,持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丙○○住處之黑色手提箱內有游偉達所有郵局存摺一本、 游雅筑 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 許秀玲 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一枚、 陳旭耀 所有之農會存摺一本、 游舜傑 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及健保卡一枚,及乙○○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遠東百貨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匯通銀行信用、JCB信用卡、新光三越百貨信用卡、華信安泰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提款卡、桃園農會提款卡、身份證、汽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建保卡、桃園縣政府識別證各一枚、誠泰銀行信用卡二枚、農會存摺一本(上開物品均置放於 許素琴 所有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至七時三十分間遭不詳之人侵入失竊);甲○○所有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三商人壽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身分證各一枚(上開物品均置放於甲○○所有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遭不詳之人破壞置物箱失竊);丁○○所有之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台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各一枚、合作金庫存摺一本、台北銀行大安分行票號TA0000000號支票一張(上開物品均置放於丁○○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所有之機車車箱內,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遭不詳之人撬開失竊)等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受其委託代為保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丙○○所住房間之黑色手提包內起獲上開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在右揭時地為警起獲上開物品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寄藏贓物犯行,辯稱:黑色手提箱係一名姓「葉」,中間名字是「國」,住三重之男子於被查獲前二、三天,拿到伊同安街之住處寄放,表示一星期後會來取回,伊沒有問他手提箱內係何物品,也未曾打開來看過云云。經查,該黑色手提箱內之物品分別係被害人乙○○、甲○○、丁○○等人於前揭時地失竊一節,業據彼等三人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查獲現場相片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前述證件、信用卡、提款卡、支票等物品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被告雖否認知贓,然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妻 吳美珠 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沒有看到任何人將黑色手提箱拿給我先生,我是在洗完衣服以後回到房間,才看到那黑色手提箱,是我先生告訴我房間有一個黑色手提箱不准亂動,若果亂動的話,就要打我。」等語;證人 鍾永東 於警、偵訊時證稱:查獲當天伊在同安街丙○○、吳美珠租屋處打麻將,有看到丙○○在翻動手提箱,本想問他手提箱中裝什麼,但因無法以言語溝通就做罷等語。經本院訊以被告對於證人鍾永東、吳美珠前揭供詞有何意見,亦坦認:伊只是打開來稍微看一下,並無翻動,因手提箱有兩層,沒有看清處理面有什麼東西,因為那是別人的東西,故伊叫吳美珠不要亂動等語,是被告既曾開啟該只手提箱查看箱內物品,焉有不知箱內物品全係他人之身分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所辯未看清楚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遁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男子所交託保管之手提箱內竟放置多數不同姓名之人所有之身分證件、信用卡、提款卡、支票等物,且依證件、信用卡上所載所有人姓名、性別等資料,明顯非屬葉性男子所有,則其對於上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一節自具有認識,竟予收受保管,其寄藏贓物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又上述失竊之信用卡、證件種類不一而足,且所有人姓名均不同,被告於收寄保管時,應有多數持有人或所有人失竊贓物之預見可能,是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多數被害人之贓物,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寄藏贓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屬攸關他人權益之身分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如為有心人士利用,後果不堪設想,所生危害之程度匪淺及犯後猶多飾卸、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