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人連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收入新臺幣三百四十元郵費,且已經本院退還聲請人郵費一百三十六元,有送達證書一份為證,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T40~F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二、第一審送達郵票│二百零四元│││├───────────┼────────────┼─┼───────────┤│三、本件送達郵票│一百零二元│││├───────────┼────────────┼─┼───────────┤│合計│五千九百五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