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錫勇資訊社」負責人,明知其委託不詳之人,在上開資訊社電腦內灌製之「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電腦遊戲軟體程式,並未經著作權人乙○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授權出租,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侵害乙○公司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上址資訊社內,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代價,將電腦隨同上開遊戲出租予不特定顧客把玩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螢幕、滑鼠、喇叭、鍵盤各二十個。因認被告所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