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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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謝婉君
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
被   告  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9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9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2年10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54,965元、循環利息5,617元、依約定條款得
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
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2,850元,共計累計消費記帳63,43
2元尚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54,965元自9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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