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2號

聲請人陳OO

相對人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O為相對人林OO之外甥,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表姊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表姊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林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林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⒏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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