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

立惠明視障者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謝信男

非訟代理人 郭志斌 律師

相對人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惠明視障者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類別之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長期受聲請人所安置,相對人因患有極重度之多重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資料。

 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陳○○、陳○○同意選定主管機關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⒍聲請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澄清綜合醫院(平等)民國114年5月9日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多重障礙、視障、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㈢經本院徵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雖以114年6月12日中市社障字第1140085923號函回覆稱:相對人目前安置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惠明視障者教養院,並有同父異母手足五人。另相對人每年固定返家二次,仍與其妹間保持互動往來,考量維繫相對人親屬資源,其監護人建請優先以選任親屬為宜等語,惟本院審酌相對人親近家屬並無合適且有意願之人能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戶籍地係在臺中市,且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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