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花礽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礽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花礽丞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齊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注意車前狀況」,應予補充),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林漢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小艾 沿金山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隨即遭花礽丞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林漢君因而受有左肩及左前胸鈍挫傷之傷害,李小艾則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臉部人中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花礽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漢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小艾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漢君、李小艾(下合稱告訴人2人)犯過失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偵卷第6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結果,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及自首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字卷第35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之年齡、本案過失責任比例;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擔任加油站員工、有學貸、月收入不穩定、目前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初元,貧困、毋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簡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