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陳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6,228元,及其中新台幣1,335,02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3,587元,及其中新台幣382,38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36,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3,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撥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9年9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89%機動計算(現為2.6%),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2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336,228元,及其中1,335,028元部分自113年7月2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撥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20年3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29%機動計算(現為5%),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1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83,587元,及其中382,387元部分自113年8月1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已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為網路申辦,透過被告IP位置認證,將一次性密碼以電話簡訊傳送至被告申請時所填的手機,錢匯入被告於本行之帳戶,而被告於銀行開戶需要本人到場」等語,並經原告提出撥款資訊、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被告存摺明細、台幣放款歷史對帳單、開戶印鑑卡等文件,且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本院之存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卷第111-145頁),記載113年3月11日入帳394,970元,經核與原告上揭主張撥款之金額相符,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