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5號
原告A01
A02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鈺翔 律師
被告A03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A07
被告A04
A05
A006
A09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A04自被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被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9(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8(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5年7月1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為A01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A01非A04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被告A04、A05、A006之被繼承人甲○○應認領A01為其子女。嗣追加A02為原告,A09、A08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A01、A02非A04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被告A04、A05、A006、A09、A08之被繼承人甲○○應認領A01為其子女。核屬訴之追加,而原訴與追加之訴均關涉對於原告與被告A03、被繼承人甲○○之真實血緣關係等事宜,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且係為滿足認領子女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允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A01、A02(下合稱原告2人,分別逕稱其名)主張其等並非被告A04自被告A03受胎所生子女,則被告A03與原告2人間是否有真實血緣關係即屬有疑,且與戶籍登記之記載有所殊異,致原告2人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A04、A05、A0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之生母即被告A04與被告A03原為夫妻,於民國80年4月11日離婚,嗣被告A04於80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生父甲○○結婚。
㈡原告A02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A01於00年00月0日出生,依民法1062條第1項之規定推算原告2人之受胎期間,均係被告A04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推定原告2人為被告A03之子。然原告2人實係被告A04與甲○○所生之子女,原告2人與被告A03間並無真實血緣聯繫。嗣經原告A01於113年8月5日、原告A02於113年12月16日,一同與被告A04、甲○○之妹即被告A05進行血緣鑑定後,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A05間具有姑姪之親緣關係等情,始悉上情。
㈢是本件可認原告2人與被告A03間並無血緣關係,而甲○○方與原告2人間具有父子、父女之血緣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併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A04、A05、A006、A09、A08之被繼承人甲○○應認領原告2人為其子女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2人非被告A04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被告A04、A05、A006、A09、A08之被繼承人甲○○應認領原告2人為其子女。
二、被告A03則以:不爭執原告2人之實際生父為甲○○,對原告2人之主張沒有爭執等語。
三、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不爭執原告2人之實際生父為甲○○,對原告2人之主張沒有爭執等語。
四、被告A05、A0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以書狀陳述稱:原告2人與甲○○既存在真實血緣關係,自應令原告2人認祖歸宗等語。
五、被告A09、A08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則為家事事件法第63條所明定。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亦已明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2人並非其生母即被告A04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且原告2人實為被告A04與甲○○所生子女,而被告A05則係甲○○之妹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生活照、被告A04手寫信、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5日、113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暨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並有本院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親緣關係鑑定結論略以:⑴確認被告A04是原告2人的親生母親。⑵確認原告2人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⑶確認被告A05與原告2人具有姑姑與姪女姪子之親緣關係。另依該鑑定報告書結論另載明在被告A04是親生母親前提下,被告A05同時是原告2人之姑姑的親緣指數是1.32E+06,確認姑侄關係正確率為99.00000000%,誤判率為0.00000000%等語,有113年12月18日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基此,原告2人均為被告A04自被告A05之兄甲○○受胎所生,堪可認定,故原告2人主張其等非A04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亦屬真實。
㈡次查,被告A03與被告A04於80年4月11日離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A02,於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A01,被告A04嗣於80年12月25日與甲○○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原告2人之受胎期間(即原告2人出生日回溯181日至302日),係在被告A03與被告A04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2人均為被告A04與被告A03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原告2人確均非被告A04自被告A03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又原告A01、A02分別於113年8月5日、同年12月18日知悉親緣關係鑑定結果後,先後於113年8月19日起訴、113年12月27日追加為原告等節,有家事起訴狀、家事訴之追加暨更正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請求確認其等非被告A04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並無不符,應認其等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A04自甲○○受胎所生之子女,並確認原告2人並非被告A04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節,既如前述,而甲○○已於95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即被告A04、其妹即被告A05、A006、其姪子之配偶即被告A09、其侄孫女即被告A08,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2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A04、A05、A006、A09、A08起訴請求其等之被繼承人甲○○認領原告2人為其子女,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非被告A04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請求被告A04、A05、A006、A09、A08之被繼承人甲○○應認領原告2人為其子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以,本件原告2人之訴雖獲判准,然否認推定生父及認領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是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自應由原告2人共同負擔訴訟所生費用,始為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