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彭聖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聖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彭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彭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經傳拘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