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5號
聲請人 林數凉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汪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楊坤龍 出售「層峰生基園區」之靈骨塔使用權交易一事,共同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113年間先後交付共新臺幣86萬2,390元予相對人,受有損害,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就聲請人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該本案訴訟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1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惟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因屬同法第53條第1款之共同訴訟類型,且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故依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亦應一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