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鄭聿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陳○○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字19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相對人陳○○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已為裁判,爰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曾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11月18日到庭執行職務,於113年10月21日來院閱覽卷宗,及提出113年8月23日家事答辯狀、113年9月23日家事特別代理人陳述意見狀、113年11月8日家事特別代理人陳述意見狀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與本件標的價額,暨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復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