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蔡全淩 律師(扶助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擔任酒店經紀人工作,常以工作繁忙為藉口不返家,相對人於112年3月起離家後便未再返家,與聲請人斷絕聯繫,棄聲請人及子女A於不顧,聲請人只能攜子女A回娘家暫居。

 ㈡聲請人經友人傳訊息告知相對人已另結新歡,相對人侵害聲請人配偶權,聲請人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31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

 ㈢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子女A亦在場目睹,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詎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相對人毆打子女A的腿部,致子女A受有身體傷害,相對人因違反保護令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819號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在案。

 ㈣又相對人未支付子女A之扶養費,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及醫療費用,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裁定命相對人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6,153元,及給付代墊扶養費及醫療費用46,913元在案。然相對人均未給付子女A之扶養費迄今,故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子女A之親權人。

 ㈤相對人與女友出遊,卻不願陪伴或關心子女A,對子女不聞不問,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子女斷絕聯繫,惟子女若領取就學補助款、獎助學金及退費等款項,需以匯款方式至子女帳戶,然聲請人替子女申請郵局開戶須兩造同意,且子女未來就學等安排仍需兩造同意,考量相對人完全未盡擔任子女A之親權人之義務,又曾對聲請人及子女A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避免上述困境,基於未成年子女A之最佳利益,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酌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

  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

  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監護(即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又稱親權

  ),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保

  護教養能力及子女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最高法

  院曾著有69年臺上字第259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於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於交友軟體直播之截圖、相對人與婚外情對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15號宣示判決筆錄、子女學校之授權切結書(有關各項補助款、獎助學金及退費等款項領取,同意學校以電匯方式匯款)、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19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審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並影印附卷可稽。

  本院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通知書已寄存該地派出所,因相對人可能行蹤不明,本院同時依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未成年子女A到庭陳稱:「我現在四年級,爸爸(相對人)在我二年級時就不在家。我現在跟媽媽(聲請人)及阿嬤一起住,媽媽去上班時,是阿嬤照顧我並煮飯給我吃,我同意給媽媽監護。爸爸過年過節都沒有打電話給我,我跟爸爸那邊的祖父母也沒有來往,他們也沒有找我,我只有很小的時候去爸爸那邊的祖父母家,我對他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114年6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

 ㈢又證人即聲請人的母親 郭秀艷 到庭證稱:「我已經三年多沒有看到相對人,目前小孩都是由我跟聲請人一起照顧,聲請人會去上班,我會協助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我希望小孩平平安安長大。」等語(見本院卷114年6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

 ㈣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相對人,據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記載略以:「無法訪視原因:相對人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語,此有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可稽。

 ㈤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基本工作收入,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及經濟協助,尚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能提供基本需求,此住家為租賃,具變動性。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無法聯繫相對人,無法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尚無法確定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就學。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且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自112年3月離家至今,失聯且未提供扶養費,亦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若未來相對人願意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會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若未同住方無特殊意見,建議兩造可自行安排探視。

  ㈣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建請法官參考通常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之資料。」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5月14日晟台護字第1140300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10頁)可憑。

五、綜上調查,兩造結婚後,相對人經常以工作繁忙等為由不返家,嗣於112年3月起離家迄今,與聲請人及子女A斷絕聯繫,兩造分居逾六個月以上,所生未成年子女A自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A之主要照顧者。

  考量相對人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對子女不聞不問,聲請人前向臺北地院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及醫療費用,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裁定命相對人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6,153元,及給付代墊扶養費及醫療費用46,913元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然相對人均未給付上開費用。

  復考量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子女A亦在場目睹,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詎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毆打子女A的腿部,致子女A受有身體傷害,相對人因違反保護令遭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819號起訴(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在案(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再考量子女A於社工訪視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相對人在伊就讀小學二年級時就離家,伊現在跟媽媽(聲請人)及外婆同住,伊同意給聲請人監護,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及子女A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離家迄今,不曾探視或電話關心,亦未負擔子女A之扶養費,顯見相對人無意願擔任子女A親權人。本院審酌子女A現與聲請人同住,已習慣聲請人的照顧方式,並與聲請人有相當依附關係等情,是認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