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曹展熙

被告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蔡益銘 (原名 蔡聰源

被告 蔡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誠發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邀同被告蔡益銘、蔡添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同月21日申請動撥借款新臺幣(下同)560萬元、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9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聯誠發公司自113年8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7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蔡益銘、蔡添福應與聯誠發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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