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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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原告乙○○新台幣玖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甲○得以新台幣伍萬元、原告乙○○得以新台幣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一百零七萬零六百四十元,給
付原告乙○○二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並未領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清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KTV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當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老街溪橋上,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時,應注意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已有晨光,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規定之速率限制,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驅車前進,致追撞同向前方之行人周王 安芳 ,周 王安芳 因此頭部碰撞地面,造成顱部損傷,於送醫途中傷重死亡,而原告為 周王安芳 之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及乙○○以下之損害:
(1)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周王安芳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殯葬費用乃由原告甲○支出,共計二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及乙○○均為被害人周王安芳之子女,被害人周王安芳因被告之過失致死,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實大,為此,原告甲○與乙○○分別向被告請求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二)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受之損害共計一百零七萬零六百四十元,原告乙○○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二紙、戶籍謄本二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一紙、薪
資表一紙為證;並援用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十一號刑事卷所附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 王周安芳 死亡,甲○為
此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等事實並不爭執,亦自認自己有過失,惟抗辯被害人周王安芳亦有過失,且原告亦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三、證據:援用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十一號刑事卷所附之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十一號刑事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領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清晨,在桃園縣中壢市某KTV處,駕駛EM-六八八六號自小客車離開,在當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由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老街溪橋上時,追撞同向行走之行人周王安芳,造成周王安芳倒地,頭部碰撞地面,造成顱部損傷,傷重死亡,其子即原告甲○為此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殯葬費收據、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十一號刑事卷所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表、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核對屬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超速行駛,致追撞被害人周王安芳,造成周王安芳傷重死亡,其顯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於刑事庭訊問中自認未領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其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速為四十公里以上至五十公里之間(見前述刑事相驗卷第二七頁),而其於肇事後經警方酒精測試結果為0.八七kg/L,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附於前述刑事卷可查。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五,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力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而以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一,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既高達0.八七mg/l,猶超過0.
五五MG/L甚多,顯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又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其應注意不得開車,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開車上路,且其行車當時已有晨光,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其前方之視線、視野自屬無礙而能一覽無遺,對於車前之人車動態應能盡收眼底、確切掌握,而衡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率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仍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王安芳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抗辯被害人周王安芳行走在車道上,亦有過失等語。經查:依據現場處理警員 歐陽 勇於刑事庭證稱肇事現場乃是有設置行人紅磚道之道路(見前述刑事卷第十五頁),而被害人周王安芳之陳屍地點乃在於車道上,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述刑事卷可查,足證被害人周王安芳車禍當時確實行走於車道上。然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周王安芳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自屬有過失。且若被害人周王安芳不行走於車道上,亦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周王安芳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抗辯被害人周王安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可採。本院審酌前揭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而被害人周王安芳應承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害人周王安芳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殯葬費收據等件為證,故堪信為真實。然按核給殯葬費用金額,應審酌死者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本件原告甲○之殯葬費中關於樂隊八千四百元、元寶箱三千七百五十元、香煙二百五十元、毛巾三千元、奠花三百元、靈屋九千元、花籃三千六百元、紙紮一千六百元,總計二萬九千九百元應非屬殯葬典禮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二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元請求應准許之。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甲○與乙○○為被害人周王安芳之子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害人被害時業已八十一歲,而被告為保險從業人員,收入不定,原告甲○在私人公司上班,原告乙○○為國中老師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應認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甲○及乙○○各七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甲○與乙○○之請求權,雖非繼受於被害人周王安芳,然其既係被害人周王安芳之繼承人,且其請求權乃因被害人周王安芳之死亡而有所請求,被害人周王安芳既與有過失,依衡平之原則,原告甲○及乙○○亦應承擔死者周王安芳之過失,而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件原告甲○與乙○○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九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元及七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前已述及,被害人周王安芳應承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甲○與乙○○應承擔被害人周王安芳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甲○與乙○○僅得分別向被告請求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六元及四十九萬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周王安芳共計有三名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而原告甲○已自認代理被告乙○○及另一繼承人領取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足見原告甲○及乙○○已受領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各四十萬元,此部份應扣除之。故原告甲○及乙○○僅得向被告請求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六元及九萬元。
七、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六元、原告乙○○九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假執行宣告部分:原告甲○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