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0號),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與乙○○屬姊弟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本人名義申請聘僱印尼國籍女勞-工TURIDAH,在新竹市○○路○○○巷○○○號,從事看護其母親 戴金蓮 之工作。詎乙○○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甲○○亦明知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乃甲○○竟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該名印尼籍勞工來臺後起,即未經許可,聘僱乙○○所申請聘僱之該名印尼籍勞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之小吃店從事清掃、洗碗之工作,並由甲○○按月支付該名印尼籍勞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