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勞小字第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進入展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林公司)工作,職務為外勞生活輔導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後原告每日工作二十四小時,勞心勞力,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七十一元,然八十九年九月份薪資才給予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經詢問薪資何以如此少,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無故解雇原告,不付九月份、十月份不足之薪資二萬四千八百零七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預告期間工資二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資遣費四萬零七十一元,合計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等語。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數額,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展林公司之負責人雖是被告,但是公司僱用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係受僱於展林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本人,被告為展林公司之負責人,僱傭契約存在於展林公司及原告之間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乙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勞動基準法雇主之定義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而被告為展林公司之負責人,雖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惟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各款、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係基於勞動契約而來,為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生之效力,其請求及給付資遣費之主體,解釋上自應限於勞動契約上之當事人,即勞工請求資遣費之對象,應僅限於勞動契約所載之雇主而言,蓋勞動基準法固將雇主之範圍加大,而加諸相關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責任,惟資遣費之規定畢竟基於勞動契約而來,與勞動契約當事人外之其他定義上之雇主無涉,解釋上不應將之包含在內,始為合理,此外勞動基準法中並無如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董事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及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自不負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意旨、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三)第三百九十一至三百九十三頁參照)。本件原告係受僱於展林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本人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被告僅為代表展林公司僱用原告之人,勞動契約自應存在於原告與展林公司間。揆諸前開說明,勞工資遣費之義務人應僅限於展林公司,原告向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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