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乙○○」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下稱新苗公司)業務課課長,負責汽車銷售業務,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中旬, 陳添水 經由甲○○之介紹,向新苗公司購買福特六和廠牌、型式為CT七五─八Z、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八元(現金交易價為五十七萬五千元)、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因陳添水欲辦理分期付款,甲○○遂聯繫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本件之購車附條件買賣合約,陳添水則央請同事乙○○提供身份證影本為其購車之保證人。詎甲○○明知乙○○並無簽發任何票據為擔保之意,因已屆月底,其為圖個人之銷售業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福灣公司所印製、為辦理上開附條件買賣而已由陳添水簽發、當天為發票日、同年六月五日到期、面額為五十六萬五千元正之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名義而簽名於上,並持之交付予福灣公司,以為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擔保而順利代表新苗公司出售上開自小客車一部予陳添水。嗣因陳添水未按期繳納分期付款款項,遭福灣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扣押乙○○任職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之每月薪資時,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之指訴、證人陳添水與福灣公司代理人 曾俊迪 等人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經偽造之本票影本、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徵信訪談資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O八六號影印卷宗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當時女兒出世急需業績表現,竟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因多賣出本件自小客車可得之利潤亦不高,目前被害人乙○○之薪水亦已解除扣押(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本院認雖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至於上開本票一紙內共同發票人欄所偽造之「乙○○」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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