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屋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屋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二人為兄弟,因不滿丙○○在其等之父親 莊文章 所買得、位於新竹縣○○鄉○○段水磜子小段一六九地號之土地上,因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與土地法之規定,而得以使用該土地並興建農舍於上,竟共同基於妨害丙○○自由出入通行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農用卡車一部並將之停放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上,阻擋丙○○在上開土地所建農舍之出入口,令丙○○不能自由出入,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其通行道路之正當權利約達三十分鐘之久,始將上開卡車開離。乙○○、甲○○二人隨即復另行起意,分持地上撿拾之磚塊及車內之木棒等物,砸毀丙○○所有、上開農舍之屋頂,致該屋頂喪失遮風避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二人當日只有前往現場拍照,並未與丙○○或其家人交談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据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當日在附近工作之工人 莊燦彬 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二人係如何阻擋告訴人的去路並砸毀屋頂之情節相符,復有經毀損後之農舍屋頂照片共四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只是站在一旁乙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二人就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兄弟因土地糾紛,竟一再對被害人懷恨報復及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供損壞告訴人農舍屋頂所用之磚塊及木棒,因非被告二人所有,不得沒收,或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